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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某的合同纠纷

2018年7月9日  云南大律师   http://www.swyd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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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谢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李某,无业。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极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从2006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接线板、插头、灯泡、尖嘴钳等五金建材,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平均每月从原告处进货一次,货款压一月结一月。截止到2007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63504.8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因还款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货款和借款的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6350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确有借款及欠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款单中有不是被告签字的,故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总数认可,但应当扣除被告不认可的单据的数额。2008年7月30日单据上的李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名叫李某,尽管也曾用过李某某这个名字,但2008年7月30日单据上的李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派出所签的证明是限于当时的形势,没太看清就签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进货方,被告从2006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接线板、插头、灯泡、尖嘴钳等五金建材。被告承认确有借款及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2008年7月30日单据,被告辩称该单据上的李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并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单据上的李某某签名与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另一张是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派出所签的证明,被告辩称该签名是限于当时的形势,没太看清楚就签了,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进一步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2008年4月5日的转账支票以及支票存根各一张,原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受到相关款项。被告提交了2008年7月30日支票存根一张款项为15741.80元,用途为五金支票,欲证明该支票是支付2008年7月30日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方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合理支付货物的义务,进货方有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尽管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方应该及时交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总额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仅对其中的一张单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被告辩称2008年7月30日单据上的李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派出所签的证明,是迫于当时的形势,没太看清就签了。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进行佐证;其次,就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7日的支票存根欲证明被告支付了2008年7月30日的货款,遵常理无法解释,因此尽管经过鉴定2008年7月30日的票据上的签字非被告同一人所书,但被告在该张送货单再次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确认;再者,本院就支票存根款项支付情况要求被告进一步举证,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635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上述单据的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某货物欠款六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八角。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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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xxx